也谈侵权法上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2019-11-15 12:35:17

也谈侵权法上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稿件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发布时间:2014-02-2607:39:11
□杨长更
我国侵权法立法与司法实践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进行了深入探索,许多方面已走在世界前列,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即为其中之一。所谓“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侵害典型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与具体人格权不同,人格利益内涵丰富、外延模糊,更容易受到侵害,由此发生的精神损害的真实性与严重性也更难确认。基于权益保护与自由保障的平衡,侵权法不得不对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进行特别限制。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侵权一般条款与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条款都未对人格权与人格利益进行区分保护,而是采用了统一的“权益”术语,从而产生我国应当采用何种法律技术来限制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相比一般的精神损害,纯粹精神损害具有如下特征,从而要求法律对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进行更多限制:
一、纯粹精神损害的广泛性。如果允许受害人针对所有不合理、不妥当的行为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行为自由与等于被剥夺,整个社会将凝固不动,犹如一潭死水。
二、纯粹精神损害的扩散性。一些不当言行本身就会引发众多人的精神损害。如果要求加害人对所有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则加害人可能因为某个相对较小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数额巨大乃至无限大的赔偿责任。如此,被告的过错与其赔偿责任不成比例,有违公平正义,同时也会引发诉讼洪流问题。
三、纯粹精神损害的主观性。相对于侵害典型人格权而言,侵权人格利益造成的精神损害更容易被伪装和夸大。
我国司法实践的保护与限制
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做出详细规定,其中多处涉及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确立了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人格利益的侵权类型,实践中许多侵害人格尊严、精神安宁的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以此为论证理由,如网店店主向给出差评的消费者寄去花圈;发生经济纠纷的农民工在他人新居门上张贴白对联;各种严重的骚扰行为。至于一些不合礼仪之行为,如人狗同餐、人狗同浴等引发的精神损害通常得不到救济。
除了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他人人格利益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类型之外,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类型,第4条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而毁损、灭失给所有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类型。我国司法实践在此之外,又肯定了行为人因为一般过错而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诸多情形,如司机过失碾压他人采取保护措施的亲人的尸体;小区物业水泵噪音超标影响业主睡眠之类。另一方面,许多情形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得不到赔偿,如二人转作品宣扬地域歧视给相关人士造成精神痛苦等。
总体看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侵害他人人格利益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是比较充分的,同时也施加了各种无形的限制。在肯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许多案件中,对允许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法理并未进行充分的论证,通常只是泛泛而谈,语焉不详,存在着说理不足的问题。而在否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往往采用不予受理的程序控制手段,很少进行法理说明。在此,肯定或者否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模糊的,法官个人的法律感情与司法直觉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必要从民法理论上对司法实践进行归纳总结。
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体系的建构
如何合理限制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我国理论上与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基于权利与利益区分保护的理念,我国学界通说认为侵权法应当对利益提供相对较弱的保护,对侵害人格利益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施加更为严格的限制。然而,我国侵权法在立法上并未对权利与利益进行区分保护,借助过错或者因果关系判断进行控制的作用有限,比较理想的办法是通过违法性要件来控制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我国一般侵权责任是否需要违法性要件,学界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违法性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不可或缺的要件,最高人民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几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坚持此种立场。事实上,正是违法性概念的不同形塑了各国侵权法的基本面貌,对于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受到各国违法性概念的限制。美国法从注意义务的角度来理解违法性问题,对于特定纯粹精神损害的救济以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为前提,通过具体规则来救济纯粹精神损害。德国法通过侵害健康权对纯粹精神损害提供有限的救济,日本法则通过相关关系的违法性理论为纯粹精神损害提供广泛的救济。我国侵权法在理念上受到德国法权利与利益区分保护的影响,实践中则采取了一种类似于日本法的综合化的违法性判断路径。
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与学术资源,本文认为我国侵权法上应当借鉴日本法上的违法性概念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限制,即通过考量被侵害的人格利益的性质、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方式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严重等综合因素动态平衡地判断违法性问题。同时,为了避免过度利益衡量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可以借鉴美国法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类型化建构:一、故意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他人人格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作为一种比较宽泛的类型,其核心在于对违反善良风俗的判断;二、过失造成惊吓损害,导致受害人患上精神疾病等严重后果的,通常应当允许精神损害赔偿;三、过失造成的纯粹精神损害发生在与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的合同关系、职业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如医患关系、殡葬、婚庆、保管人格象征物)中时,应当特别考虑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四、其余情形下过错造成精神损害,通常不能获得赔偿。
(责任编辑:李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