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晚报:救助行为永远都不能成为侵权的证据
2019-11-27 20:40:40
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救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而是好心施救人;只要救助人尽到通常注意义务的,不对救助不成功的后果承担责任。1月初,仅十五条、千余字的《深圳经济特区助人行为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公开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2月25日《羊城晚报》)
在当下中国,遇到老人该不该扶起来,竟然成了困扰人们的一个老大难问题。提供救助怕被对方反咬一口,不提供救助又将面临良心上的谴责。于是,出现了各种扶起摔倒老人的攻略,也有人在救助老人时全程录像,更有人在找不到证人的情况下,怯懦地缩回了援手。
“该出手时,出不出手。”这原本并不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正如,深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本次《条例》的初审报告中所表示,“该草案在归责原则方面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符合上位法的基本原则。”《条例》本身并没有创造新的法律规定,只是对已有的法律原则加以重申。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最高人民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亦对这一举证责任基本原则作了更详细的诠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些地方出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将法律明确的原则落实到位,也许是因为学法不精,也许是出于“好意”,怕纵容了侵权者,做出过一些不利于救助人的判断。
在法治社会中,公民和都要接受“法律真相”这个概念,要接受“法律真相”和“客观真相”之间可能存在差距。诚然,“客观真相”只有一个,可是,要将发生过的事实予以完全还原却并非易事,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这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法律真相”就是被法律所认可事实的必须基于证据。如果偏离这个轨道,我们每个人都可能遭到无端的冤枉。
在见义勇为领域也是如此。即使救助人在客观上真是那个制造险情的“混蛋”,如果救助人不承认,被救助人也提供不了足够的证据,则应该对救助人做出“无罪推定”,救助行为本身永远都不能直接成为侵权的证据。与其“鼓励”公民在他人陷于险情时都袖手旁观,不如“纵容”一些实际侵权者。
《条例》如果能够顺利出台,无疑将对乐于、勇于助人的公民起到一个善意保护、正面引导的作用。善法就是要让人从善。这不仅可以鼓励旁观者伸出援手,在某种程度上,还能鼓励险情制造者“改邪归正”,及时施救,把损失降到最小,毕竟,在多数情形下,险情现场就只有侵权者和被侵权者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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